当前位置:首页 / 《山东省质监局“黑名单”制度管理办法(试行)》
《山东省质监局“黑名单”制度管理办法(试行)》
2018-04-26 09:34:56 信用工作委员会 山东省质监局黑名单管理办法 阅读:3970
《山东省质监局“黑名单”制度管理办法(试行)》
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《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开展质量提升行动的指导意见》,进一步加大对质量技术监督违法行为惩戒力度,提升监管效能,推进诚信体系建设,根据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》《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》及《印发<关于对严重质量违法失信行为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>的通知》(发改财金﹝2016﹞2202号)等规定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违反标准化、计量、质量、认证认可、特种设备、纤检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。
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“黑名单”制度,是指省质监局(以下简称省局)在依法履职过程中,将依法处理的严重违法失信公民、法人或其他组织(以下简称“黑名单”主体)纳入“黑名单”,并实施重点监管和联合惩戒的制度。
第四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,列入“黑名单”管理:
(一)违反行政许可法律法规,被许可人以欺骗、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,受到撤销许可处理的;
(二)违反质监相关法律法规,受到撤销许可或吊销许可的行政处罚的;
(三)拒绝、阻碍质监部门依法履行职责,拒不改正,受到行政处罚的;
(四)发生重大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,或发生产品质量安全事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,或发生特种设备较大以上安全事故的;
(五)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。
第五条 被认定为严重违法失信的“黑名单”主体应当列入“黑名单”,并在省局官方网站进行公开。
第六条 省局成立“黑名单”管理领导小组,负责“黑名单”管理工作。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稽查局,具体负责“黑名单”组织实施工作。省局各有关处室、单位按照“谁履职、谁处理、谁拟定、谁上报”原则,按要求提报“黑名单”主体相关情况。
第七条 “黑名单”主体的确定应当坚持合法性审查和集体研究决定制度。集体研究决定应当报领导小组组长审批后公开。集体研究会议应当制作会议纪要或笔录。
第八条 “黑名单”研究会议坚持例会制度,原则上每两个月组织一次,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召集。
第九条 提报单位应当在其作出的处理决定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,将拟确定为“黑名单”主体的名单及违法事实、处理意见、拟确定理由等报领导小组办公室,经合法性审查后上会研究。会议决定后,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公开。
第十条 “黑名单”公开的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:违法主体名称、法定代表人(负责人)姓名、违法行为名称、处理依据、处理结果、公开期间、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相关活动的期限等。
第十一条 “黑名单”主体列入“黑名单”公开后,公开期限原则为3年。法律法规对惩戒期限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
第十二条 纳入“黑名单”的主体公开期限届满时,应停止公开,并转入备查数据库管理。
第十三条 “黑名单”主体公开期间,当事人对原处理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,“黑名单”主体不停止公开,省局认为应当停止公开的除外。
第十四条 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,原处理决定被改变或撤销的,省局应当在收到或知道行政复议决定书、行政诉讼裁判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,对“黑名单”公布的情况进行变更或撤销,并作出说明。
第十五条 对列入“黑名单”的主体,应强化监管措施,通过依法限制许可、增加监管频次、依法从重处理等方式实施重点监管。
第十六条 按照规定,及时推送列入“黑名单”的共享信息,依法实施联合惩戒。
第十七条 鼓励社会对列入“黑名单”的主体进行监督,对公民、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举报“黑名单”主体涉嫌违法违规的,要依法、及时、从重、从快做出处理。
第十八条 工作人员在实施“黑名单”制度管理中,滥用职权、徇私舞弊、玩忽职守的,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。
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、县(市、区)质监局(市场监管局)可参照执行。
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质监局负责解释。
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3日起施行,有效期至2020年3月12日。